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83,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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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熊國忠前為凱健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時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北市」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已於101 年11月21日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在工地門口擺放施工所需物品,可能使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因而碰撞致傷,且其身為工地主任,應該落實巡視工作,並盡安全維護之責,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上開工地工人於101 年3 月12日前某時,疏未設置警告標示或燈號,即在上開工地門口前擺放施工所需之鐵架。

適於同日19時40分許,告訴人阮妙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工地門口時,因閃避機車左方車輛而向右靠駛,進而碰撞工地門口之鐵架,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足擦傷、左膝內側副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熊國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阮妙嫻撤回上開告訴,有其103 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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