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96,2014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嘉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嘉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嘉微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6月2 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林彩葉(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藍嘉微駕車自林彩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通過時,竟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林彩葉亦同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藍嘉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林彩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林彩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之傷害。

藍嘉微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彩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林彩葉、吳駿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藍嘉微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嘉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彩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林彩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彩葉是同向前進,進入圓環時看到告訴人林彩葉在伊車輛的右後方,伊在進入圓環時車輛有減速,要緩緩右轉,向右之後就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林彩葉的機車離伊越來越近,後來就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林彩葉跌倒,伊馬上靠右停車,並下車查看及報警;

伊看到告訴人林彩葉的機車靠伊越來越近時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因為伊車輛的左邊是圓環,伊是靠著內側繞圓環,沒有閃避空間,如果再往左閃就會撞到圓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6 月2 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處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林彩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彩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4 月1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處方明細、臨時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告訴人林彩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位置後方留有一道長度超過2.6 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係在甫進入圓環不遠且較靠近圓環外側(右側)之位置,於刮地痕起點之左側仍有超過2 分之1 路寬之空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位置後方之刮地痕起點附近應即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位置,足見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較靠近圓環右側之位置,輔以被告及告訴人林彩葉均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林彩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駿旻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車損的情形是自小客車的右側從後車門到車尾處有擦痕,偵查卷第16頁編號13至16的照片在車尾處有黑色擦痕,研判是機車手把摩擦車子所留下的痕跡,偵查卷第17頁照片19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有灰塵被磨掉的痕跡,機車是左側多處刮擦痕,我有特地拍攝機車左側龍頭手把,因為自小客車有前述的摩擦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擦痕、抹痕均係集中於車身右側,是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確係行駛在告訴人林彩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無疑。

則依當時雙方之行向、相對位置、發生擦撞之位置及路面之寬度,發生擦撞當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仍存有相當之空間可供被告車輛閃避,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已無閃避空間一節,洵無可採,先予敘明。

㈢又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102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35分許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進入圓環前我從車內後照鏡有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右後方約3 公尺處,我減慢車速右轉進圓環,又看後照鏡發現對方離我越來越近,沒有轉彎的意思,直直的往我車右後方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進圓環前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我是從駕駛座上方的後照鏡看到的,大概距離我車子有一個車身的距離,但因為是從照後鏡看到,我沒有辦法很精確的拿捏車距,我車速約20至30公里,進入彎道時我有踩煞車,該處是圓環,我一樣從駕駛座上方的後照鏡看見告訴人的車輛越來越靠近,之後聽到碰撞聲,看到告訴人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在進入圓環時,看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我進入圓環時車子有減速,要緩緩右轉,向右之後我就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離我愈來愈近,然後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沒有看到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看見兩車擦撞,已與其前於製作談話記錄時之供述有異,其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倘依被告於距離案發最近之時間所製作之談話記錄,其供稱係在減速右彎進入圓環時,遭告訴人林彩葉所騎乘之機車直直往其車輛右後方撞上云云,則此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位置應係集中在車頭處為是,惟由上開證人吳駿旻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係集中於左側車身,車頭並未損害,顯與被告供稱係遭告訴人林彩葉機車直直往其右後方撞上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林彩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一節,尚難採信。

㈣又告訴人林彩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兩車併行進入圓環,在行進間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輔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車損及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擦痕、抹痕均係集中在車身右側,範圍係從右側後車門直至右側車身加油孔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刮擦痕則係集中於車身左側,足見兩車發生擦撞時,兩車確係處於併行之狀態無疑,則告訴人林彩葉證稱兩車係併行進入圓環,並在併行行進間發生碰撞等語,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之車損情況相符,是告訴人林彩葉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

因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彩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併行進入圓環,於兩車併行行進間,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林彩葉機車之左側手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一節,應可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本件係兩車於併行行進間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已看見告訴人林彩葉之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藍嘉微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右側林彩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併行轉彎,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

又告訴人林彩葉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㈥又告訴人林彩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4 月1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處方明細、臨時醫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而告訴人林彩葉復於102 年6 月24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此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為其傷勢為「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與血尿」,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惟骨盆係由恥骨、坐骨、髂骨(腸骨)、骶骨、尾骨所組成,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本院之「骨盆閉鎖性骨折」並無不符,僅係記載詳略之差別而已;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血尿」部分,因告訴人林彩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時間距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超過3 週,且造成血尿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因車禍所造成,而告訴人林彩葉初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時既未診斷出有此部分之傷害,自難遽認血尿部分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附此敘明。

而告訴人林彩葉所受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㈦至告訴人林彩葉雖另指稱被告係遭人指使而故意駕車撞擊其機車云云,惟此除告訴人林彩葉之主觀臆測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由雙方車輛之車損均係刮擦痕、抹痕之情形以觀,亦顯與故意撞擊所會呈現之車損情形不符,而本件係因雙方車輛於併行行進間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林彩葉此部分之指述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嘉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林彩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血尿」部分,惟此部分之傷害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林彩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認僅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而不包含「血尿」部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與告訴人林彩葉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林彩葉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林彩葉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林彩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