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緝,8,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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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948、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志祥(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 D E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三峽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成福路16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場撞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李福美,李福美倒地後頭、肩進入對向車道。

適被告林永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接近上揭現場,被告林永能於行駛過程中,即見前述呂志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中,被告林永能見此路況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盤撞擊李福美,致李福美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溢流出引發神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林永能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永能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永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呂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劉正忠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林永能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撞擊被害人李福美,致被害人李福美死亡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雨下得很大,而伊行進方向並未看到有任何行人,且伊的車速並不快;

至伊遠遠雖有看到一台車停在那邊,且有一個人在他的車子繞來繞去,但是模模糊糊的,而伊認為那不關伊的事,所以伊就繼續向前行駛,後來伊就感覺到車子有咚咚兩聲,伊還以為是撞到石頭,之後,路旁的車主就跑過來說伊撞到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永能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撞擊被害人李福美,致被害人李福美死亡之情,迭據被告林永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影卷第8 頁、101 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影卷第4 至5 頁;

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 年4 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峽分局轄內李福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6 張照片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反面、16至31頁、66至99頁反面;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影卷第130 至13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對本案不幸死亡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並據以主張被告林永能對被害人李福美之死亡結果亦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

茲查: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且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⑵惟查,本件被告林永能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大約於40公尺左右前,有看到一台車停在那邊,且差不多接近30公尺時,伊有看到呂志祥的人,伊當時以為呂志祥是因為車子拋錨所以才下車;

而伊看到呂志祥時,他是站在馬路中線,但他沒有越過伊行駛之車道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偵查影卷第48、49頁),而衡以被告於案發前縱有看到同案被告呂志祥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對向車道上,且有人站立在馬路中線處之情,然被告是否能僅依所見之上情,即能據此推斷出「停放在對向車道上之車主,剛才曾因撞擊到他人,故站立在馬路中線處」之結論,並非全然無疑。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擦撞到李福美之後,伊就急著下車查看李福美的狀況,伊把車輛停後下車時,伊看到李福美的頭及脖子壓在雙黃線上,當時伊要阻擋對方車輛時,對方的車輛已經碾過死者;

而伊是在還沒看到李福美時,被告就撞擊到李福美;

再伊準備下車時,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伊沒有打故障燈,也沒拿三角錐,只有拉手煞車;

而伊手舉起來要阻擋被告車輛的時候,在不到一秒的時間,被告的車輛就壓過死者;

被告是壓到死者後,伊才喊叫他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呂志祥撞擊被害人李福美之後,其雖旋即下車查看,然因其並未開啟「故障燈」,抑或擺放三角錐作為警示其他汽車駕駛者之舉,故被告林永能駕車行經該事發路段時,其在未見有任何警示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該案發地點曾有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即非無疑。

更遑論,本件被告能預見「有被害人曾遭撞擊且橫躺在其所行駛方向車道上」之情。

另同案被告呂志祥下車後雖有舉手欲阻擋被告車輛之情,然質以呂志祥舉手後,僅不到一秒之時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行駛至該事故地點,衡諸常情,實難苛求被告在那麼短暫的時間內,能即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件憾事之發生。

⑶末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

而被害人李福美顯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5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影卷第49至51 頁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既未親眼目睹被害人有上開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且被告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其他車輛撞擊後並橫躺在其所行駛方向車道上之情,已如前所認,故本件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得逕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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