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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東 HAEBSUNG NOEN PINT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東(HAEBSUNG NOEN PIN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平東(HAEBSUNG NOEN PIN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汽、機車)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無照駕駛)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王平東
(HAEBSUNG NOEN PINTHONG,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東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7 時許至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住處內飲酒過量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上某工廠工作。
嗣於同日7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中湖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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