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1038,201406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03年3月13日所
為之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予更正為「甲○○男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文欄、事實理由欄暨所引附件所載之「賴澤安」,均應予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其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如於審理中查明冒名情事,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指參考)。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被告姓名「賴澤安」,經查係當時遭逮捕之甲○○於警詢、偵查中所冒名應訊,此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89 號卷第3 、4 、34、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及本院審理之人均為「甲○○」,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有關被告「賴澤安」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