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173,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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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茂榮前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郭茂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起至19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旁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派出所,嗣於翌(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錦和派出所內,經警檢測,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茂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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