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190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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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榮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張家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何廷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張家榮行車方向之前方,乘客鄭雅琦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張家榮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因而輾過鄭雅琦之左腳踝,致鄭雅琦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

張家榮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實有輕忽,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鄭雅琦達成和解,賠償鄭雅琦所受損失,惟鄭雅琦違規自左側車門下車,又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見偵查卷第26頁),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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