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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有關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脫逃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230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分別於97年5 月13日、19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為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8 月25日緝獲後入監執行,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述,因案經該管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為該管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是其應該知道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其如視力、聽力等之降低者,亦若是),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
尤其是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的;
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 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也包含行人)之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如上社會責任,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商等行為人之一般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重性,不言可喻,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2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3 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老家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自強三街23號找停車位。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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