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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22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原名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陳威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2月5日7時30分許至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對面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取物。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為翁國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翁國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松
黃 翊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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