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名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名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長壽街路」及第3 行所載之「長壽街」,均應予更正為「長壽街120 巷」;
同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屬於幹道之長興街上來車」,應予更正為「路面設有『停』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未停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後再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現場照片」,應予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名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路口,明知該路口路面劃設有「停」之標字,行駛至該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後再開,不慎撞及告訴人黃桂蘭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黃○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輕型機車,致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2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39號
被 告 莊名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名成於民國101年7月21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街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屬於幹道之長興街上來車,適有自長興街往龍濱路方向行駛,由黃桂蘭所騎乘,搭載其子黃○超(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因莊名成疏未注意,而撞擊由黃桂蘭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致黃桂蘭因而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黃○超則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而莊名成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兼黃○超法定代理人黃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禮讓告訴人黃桂蘭而肇事,告訴人黃桂蘭、黃○超因之受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黃桂蘭證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路面為市區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天候、視距亦無足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及現場照片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桂蘭、黃○超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桂蘭、黃○超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