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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為警欄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欄檢,並於同日14時0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家銓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蔡家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竊盜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15日),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6 日3 時30分許至同日4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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