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332,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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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倩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 時4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倩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8 萬元、緩起訴1 年,期間為民國102 年6 月3 日至103 年6 月2 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102 年8 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支付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 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6 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29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倩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村0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倩如於民國102年5月4日22時至翌(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三義停車場內飲酒後,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附近探親。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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