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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朱再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再發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緩起訴條件已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3 年4 月5 日8時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家樂福賣場附近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居所,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再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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