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393,2014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和知悉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13日凌晨 3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105 縣道菁埔社區內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因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竟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不慎擦撞蔡鵬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住家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3 年2 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對洪家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洪家和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1頁),核與證人蔡鵬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8 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2 聯、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件、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撞蔡鵬彥住處大門,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