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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崑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疏洪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在地,警方獲報到場將其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並委託該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69.8mg/dl(即0.3698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崑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單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蒐證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陳崑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698% ,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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