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427,2014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文弘前已因酒醉駕車,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曾文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543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0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3)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為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弘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