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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文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施文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0年9月20日易服勞役期滿,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2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之統一超商前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同(12)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龍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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