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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林聖堂」部分應更正為「林聖棠」,及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所載「適林聖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通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孔祥璞駕駛之車輛因而擦撞林聖堂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適有林聖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通華街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孔祥璞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林聖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以及證據欄㈠補充更正為:「被告孔祥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林聖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者同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然告訴人求償50萬元,致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應較一般常人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卻仍因前開過失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以及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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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孔祥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璞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通華街口時,明知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地面畫有「慢」字標誌,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行駛逕行穿越路口,適林聖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通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孔祥璞駕駛之車輛因而擦撞林聖堂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林聖堂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頷之開放性傷口2×1公分、右手大拇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1公分、雙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2×1公分、左5×4公分等傷害。
孔祥璞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且於警員到場後報明己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聖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孔祥璞之供述,(二)告訴人林聖棠之指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孔祥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被告之舉均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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