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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維堂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至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基隆市中華路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維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背面),並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 頁、第8 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曾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駕駛汽車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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