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應予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劉永銘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銘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之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3)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銘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