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46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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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菁素行非端,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林明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下一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4月,並與槍砲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尚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8年6月12日始行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殘餘刑期7月又13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12月12日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25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2年2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9日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某活蝦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住處。
嗣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03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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