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49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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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之「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某工地內飲酒」,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第4 至5 行之「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環河西路4 段口,為警攔查」,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環河西路4 段交會口,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以及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 份(參103 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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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王文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財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某工地內飲酒。
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財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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