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50,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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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㈠、葉志鴻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5. ㈡、詎葉志鴻仍未知悛悔,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6. ㈢、而葉志鴻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因其尚有另案經發布通
  7.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8. 二、證據要目:
  9. ㈠、關於被告葉志鴻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10. ㈡、關於被告葉志鴻所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1. ㈢、據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俱屬積極明確,被告如上各犯
  12.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13.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14. ㈡、次按拘提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
  15. ㈢、復按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
  16. ㈣、是查,被告葉志鴻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17. ㈤、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曾
  18. ㈥、核被告葉志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19. ㈦、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犯
  20. ㈧、至被告偽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曾兆宇」署押共11枚(即簽名
  21. 四、另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首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2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23.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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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曾兆宇」之署押共拾壹枚(簽名柒枚、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曾兆宇」之署押共拾壹枚(簽名柒枚、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志鴻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6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0 年間又犯同上案件之行為,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葉志鴻仍未知悛悔,於102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 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處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峰延街與德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㈢、而葉志鴻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因其尚有另案經發布通緝,為圖逃避緝捕及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女友胞弟曾兆宇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曾兆宇」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復持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各足可表示係由曾兆宇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暨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收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兆宇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事件及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查證後,發現其身分與曾兆宇不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關於被告葉志鴻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部分:1、被告葉志鴻於警詢(102 年10月13日第3 次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自白;

2、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102 年10月1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037473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等在卷可憑【以上,均係被告葉志鴻冒用「曾兆宇」之名義並偽簽姓名】。

㈡、關於被告葉志鴻所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1、上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02 年10月13日第1 次調查筆錄(即被告冒用曾兆宇之名義應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拘提逮捕通知書(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拘提逮捕通知書(親友),暨前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等附卷足稽。

㈢、據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俱屬積極明確,被告如上各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足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如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性質),即應認定為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拘提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用以告知受拘提、逮捕之人,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是如受拘提、通知之人於該通知書上簽署姓名確認,用以表達其知悉受拘提、逮捕之原因,且於通知書上簽名確認而表示不用通知指定親友等意思,均足認簽名確認之人有將該等通知書採為表彰自己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等之意思,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又該調查筆錄係為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此係表示簽名者即受詢問人之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達特定之意思,自不具文書之性質。

是受詢問人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之始末加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供以表彰一定之意思,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查,被告葉志鴻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兆宇」之署押,均係經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依法製作,而由受詢問之被告偽簽「曾兆宇」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此係作為該文件上記載受詢問人之個人身分與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或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行為。

㈤、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曾兆宇」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係分別用以表示其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不用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暨其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與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意,均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以交付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收受而行使之,顯係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曾兆宇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而聲請人對於被告在附表編號3 、4 之文件上,偽造「曾兆宇」之署押部分,認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容或誤會,附此緒明。

㈥、核被告葉志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 至6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 、2 )等。

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兆宇」之署押,作為表彰其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不用通知指定親友,暨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與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收據等意思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復持以向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如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緝捕及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應各論以一罪。

而如上所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為圖免遭緝捕及脫免刑責,冒用「曾兆宇」之名義應訊,偽造私文書並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對於曾兆宇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及偵查刑案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載。

㈧、至被告偽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曾兆宇」署押共11枚(即簽名7 枚、指印4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首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刑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原即屬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依其職權應予實質調查、判斷之事項,尚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相關文書。

準此,被告此部分尚與刑法第214條規定罪名有別,惟此部分因與其所犯旨揭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曾兆宇」署押│
│    │                            │之種類及數量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簽名2枚、指印2枚。│
│    │派出所102 年10月13日第一次調│                  │
│    │查筆錄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3│簽名1枚。         │
│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
│    │紀錄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簽名1枚、指印1枚。│
│    │派出所拘提逮捕通知書(本人)│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簽名1枚、指印1枚。│
│    │派出所拘提逮捕通知書(親友)│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3│簽名1枚。         │
│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道路│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移送聯)                │                  │
├──┼──────────────┼─────────┤
│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3│簽名1枚。         │
│    │日第037473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
│    │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      │                  │
├──┴──────────────┼─────────┤
│                              合計│簽名7枚、指印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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