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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照明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陳照明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且距今已有相當時間,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陳照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明於民國103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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