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10時05分許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吳睿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緩起訴1 年,期間為民國102 年5 月14日至103 年5 月13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6 日撤銷緩起訴並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字第723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吳睿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睿均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永碓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成泰路口,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睿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
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並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客觀上有公共危險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