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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進行測試觀察,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02號
被 告 簡文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輝於民國102年11月4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之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3時許飲畢後,於翌( 5)日10時40分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某處。
嗣其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愛買商場」前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永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駛等候紅燈燈號轉換,簡文輝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暨因不勝酒力致行車反應較平常時遲鈍,而不慎自林永立車輛後方追撞,致林永立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5)日11時4分許,對簡文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亳克,並對其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其為警查獲後搖晃無法站立,且其於直線測試過程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另其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有超過環狀範圍不合格之情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本案測試觀察過程錄影光碟1 片、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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