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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查獲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振雄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97號
被 告 陳振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148000元。
詎其仍未改酒駕惡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
102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服用酒類後,仍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17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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