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552,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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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君鵬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命被告簽立悔過書外,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起訴1 年,期間為民國102 年7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5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8日撤銷緩起訴(同年3 月3 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32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
被 告 盧君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君鵬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上路,竟於102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之某熱炒店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102 年6 月23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熱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回其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之住家休息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復於102 年6 月23日中午1 時許,又自上開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送朋友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工地上班,嗣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112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 時39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書各1 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君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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