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陳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 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陳發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廖陳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陳發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無期徒刑,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3年6月及15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未知所警惕,於103年2月15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某工廠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陳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