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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施振鴻前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5 千元已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繳清,緩起訴期間復於102 年7 月2 日期滿」,第4 至5 行之「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6 巷某麵店內飲酒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6 巷不詳麵店內飲用啤酒後」,第7 行之「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進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3 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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