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57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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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萬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萬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萬癸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路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與福德一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古萬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古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有正當工作,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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