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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進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導致自身摔倒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謝進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雄於民國103年2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某友人住處家門口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第830062號電線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雙手與左膝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嗣謝進雄於送醫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為19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進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急診檢驗結果與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換
算公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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