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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陳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98號
被 告 黃陳開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陳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未能以此為戒,於103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愛買商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信義路150 巷口之際,為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對黃陳開進行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陳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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