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19,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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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泊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廖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103 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 瓶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 段○○○○○○○○○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90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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