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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並於100 年9 月5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粗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許銘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0年9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103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巷之朋友家飲用啤酒1瓶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巷5弄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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