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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以下簡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然前案之犯罪時間是103 年1 月30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是102年11月23日,即本案犯罪時間是在前案犯罪時間之前,並非在前案犯罪時間之後,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案之刑度爰不比前案加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文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育英街口之際,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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