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3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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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李俊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村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俊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某薑母鴨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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