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4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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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獻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獻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小學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為初犯,發生自摔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許獻松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獻松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1)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地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獻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12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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