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以蒼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0 號1 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308 巷對面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以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黃以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