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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主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64號
被 告 胡主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2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達悟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胡主安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部分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後,所餘部分罰金則於103年3月31日繳清執行完畢。103年3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尚
未判決)。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4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0號2樓202房居處內,飲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於同日5時30分許,由上址騎乘車牌LJ3-102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與西盛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於同市區龍
安路487巷口予以攔查,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主安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胡主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胡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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