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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美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操控能力,不慎於道路上自行撞擊路旁之停放車輛,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林美嬋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嬋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之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00000 號燈桿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送醫治療,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4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附卷足憑。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 DL 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考。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乘車輛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第1項增訂3 款,其中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比較新、舊法,舊法未具體規定何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實務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3 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為依據,而新法明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處以刑責,故新法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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