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YEN VEN NAM(阮文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YEN VEN NAM (阮文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DU CHI PHONE」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 行「....第337條第1項之....」,更正為「....,第337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DU CHI PHONE」之署名各乙枚,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