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95,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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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駿騰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張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鶯歌區鶯桃路206巷33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騰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巿鶯歌區鶯桃路206巷33弄3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春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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