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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同欄一、第5 行所載「環和西路」,應予更正為「環河西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博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愷他命1 包,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然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扣案之愷他命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王博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博韜於民國103年3月10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01巷與環和西路4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淨重1.06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博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葉明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 之愷他命照片1張。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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