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79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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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俊雄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胡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俊雄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3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3年2月25日18時30分至19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頂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與大慶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同日19時4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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