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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堯鵬
陳彥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651號、103 年度偵字第2695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堯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堯鵬、陳彥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徐堯鵬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國光路口,欲右轉駛入國光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陳彥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佩玲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徐堯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陳彥辰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彥辰及余佩玲均人車倒地,余佩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暨右側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詎陳彥辰見此情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衝往徐堯鵬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將手伸入該車駕駛座半開之車窗,徒手拉扯徐堯鵬手部及頭部,造成徐堯鵬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側手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徐堯鵬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徐堯鵬、陳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4 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徐堯鵬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徐堯鵬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堯鵬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側右後方由被告陳彥辰騎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徐堯鵬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另告訴人余佩玲因被告徐堯鵬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暨右側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 年4 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徐堯鵬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佩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陳彥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余佩玲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國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徐堯鵬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陳彥辰亦有違規行為,惟陳彥辰雖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之過失,而免除被告徐堯鵬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堯鵬涉犯過失傷害及被告陳彥辰涉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徐堯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彥辰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徐堯鵬頭部及身體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另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徐堯鵬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徐堯鵬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徐堯鵬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余佩玲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
被告陳彥辰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徐堯鵬,徒使告訴人徐堯鵬承受身心之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徐堯鵬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余佩玲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被告徐堯鵬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余佩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被告陳彥辰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徐堯鵬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陳彥辰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徐堯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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