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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雖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稍事休息後仍於翌(29)日8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班,嗣於同(29)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飲酒後未充足休息即駕車上路而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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