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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仍自上開飲酒處」,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
同欄一、第6 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工地飲用酒類,雖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而被告於103年4月29日17時58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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