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832,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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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 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八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8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顯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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