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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文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除有前述酒駕前科外,另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7 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並於97年3 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0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量刑時之參考。
另其既有多次酒駕前科,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為法令所嚴格禁止,竟仍於酒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車行駛高路公路,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嚴重妨害行車安全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警詢時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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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
被 告 林文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00鄰○○路
0段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孫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4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41.3公里處(新北市土城區境內),因下車小便,停靠路肩,不慎車門反鎖,經警方巡經該處上前了解,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同上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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